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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格歧视侵害平等就业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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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【案情】:周龙是农民家庭出身的大学生,2007年在广西大学毕业。为了找到工作,周龙于2006年12月参加了学校举办的招聘会,经过激烈竞争,顺利通过了被告某公司的笔试和面试,签订了毕业生就业协议。2007年6月,周龙应被告的要求,将各项资料以及肝功能、两对半的检验单传真到了被告单位。就在周龙准备到公司报到时,2007年7月31日,被告因周龙患有“乙肝小三阳”而通知其“不予录用”。这个通知如同“晴天霹雳”。周龙家境贫寒,靠父母资助和助学贷款才完成学业,本以为终于有了回报父母和社会的机会,却因为公司毁约,不仅使其丧失了工作机会,并且致使其错过了选择就业的最佳时机。2008年4月,周龙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,愤而将被告起诉,请求确认被告不予录用的行为违法,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,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,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。

  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法院审理认为,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,劳动和社会保障部《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》,要求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。被告因原告是乙肝小三阳拒绝录用,违反了上述规定,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,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。

  【律师点评】

  平等就业权,就是劳动权在人格权中的具体表现。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劳动权,这是一个宪法权利。这个权利反映在人格权法上,就表现为平等就业权。我们在起草《民法典·人格权法》专家建议稿时,就写过这个权利,其性质是人格权。侵害平等就业权,就是侵害人格权,就构成侵权行为,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这个“病症”坑害了很多青年,为此而丧失就业机会何其多!本案原告周龙就是这样的受害者。他的遭遇,不仅使他丧失了就业的机会,而且错过了寻找其他就业途径的最佳时机。我对他的遭遇深表同情,也为他呼吁。

  本案的重要意义,在于确认平等就业权是人格权,以“小三阳”为理由而拒绝接收劳动者,就构成侵害平等就业权。确认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,为周龙讨回了一个公道,同时,也对类似周龙的其他患有“乙肝小三阳”的劳动者主张了正义和公平。本案判决值得称道。

 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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